2010年3月17日 星期三

viewpointⅡ


理由一 聯邦法律無管轄權
理由二 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




先要說明的是這兩點理由不能同時主張

因為理由所依據的基礎不同是不能夠相提並論的
若並陳的話會產生矛盾,因為理由一建立在無法律的基礎上
而理由二是有法律為前提,並在其上加以解釋


故在此須分述如下:




理由一脈絡應是如此:




實定法(形式意義的法律)建立在人類社會能共存的可能性之上


探險者並非處於[文明社會狀態],而是處於[自然狀態]


故此人類社會能共存的可能性前提不存在,


所以實定法失去意義和作用了

 

1實定法建立在人類社會能共存的可能性之上


這裡的[共存]是來自於 社會契約論  人為避免戰爭狀態,
追求和平締結契約建立社會


而以法律來運作調和相互間關係,來實現公平正義。


(較大家熟知的是洛克,但本案中霍布斯描述的自然狀態更吻合些)


 


主任提問:法律存在的目的僅在確保人類共存?




本文試舉數例
 


為何我能騎快車,當然是有在速限內請不要懷疑


因為我們能信賴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紅綠燈,及每個遵守交通法規的人


我可以按著我高興的速度騎,而不怕隨時有人從對向車道衝過來。


或支道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走斑馬線不會有車衝出來撞你


這是安全感,也就是出門能便捷的到達目的地,


縮短時間浪費,不須要東躲西閃的增加多餘的路程。


 


物權的公示性與公信力,一杯咖啡在我手中,
我不用證明
咖啡是我的就可以直接喝了,
或直接賣給別人或隨意的處分它,倒掉也可。因為在我手中就是我的


就這麼簡單。不須要每次為了變動我的所有物,就得證明一次。
故當少去這麻煩後。交易的成本就下降,
所以每次我們消費的時候也會快很多。


 


當然啦我們錢包裡的法定通用貨幣也是如此,多一張小朋友,
就可以少帶很多個國父。



 
 似可茲論證出 法律不僅有人類共存的目的


 



2
探險者並非處於[文明社會狀態],而是處於[自然狀態]



文明社會的特徵,就我認為應該具有:制度、城邦、政府、市場、議會

本案探險者處於封閉的洞穴中於外界隔絕,雖得以透過通訊設備與外界聯繫,
但止於資訊的往來,不具有實質上外力接觸(這點本文抱持存疑的態度)
所以再這樣封閉的情況下探險者間所為之攸關生死決定時,顯獨立於原有社會之外的
故此他們就得起草新的政府憲章,訂定新秩序,包括為維生吃人肉是可被允許。
或許這如同原始人般,自有一套自然法則運行著
而且當探險者威特莫爾與外界最後的聯繫詢問可否吃一人的血肉等待獲救的可能性是有的!
儘管醫師、政府官員、法官、甚或神職人員不敢表贊同支持之意

退一步言之,這已是追求最大利益的公約數,而非放任飢餓了20天的人相互殘殺,
造成難以計量的損失,甚至是不必要的。

書上亦有提到為救這些探險者已犧牲了十名救難人員,
是故為救四人而犧牲一人性命似可接受不違比例原則。
誠如觀點一生命法益有否最高性而言,再次得出應是無的
試想為了公共建設或者是有必要的戰爭,救難
那些為公益,因公犧牲的死者帶給了生者與後代更大的幸福
如我在課堂上所言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也許對這樣子的犧牲(不能說是為不足道的)是必要的



小結
 3 故此人類社會能共存的可能性前提不存在,所以實定法失去意義和作用了

其實我不喜歡這法官的論證,就理由一動輒搬出法律不存在失去作用,稍嫌速斷。
不過他理由二提出正當防衛法理阻卻違法,是有依現代刑法的三段論法
不得已的情況下為求生存能否直接將人為食,尚有可議之處,
若我們假設 不能以求生存而吃人肉當作阻卻違法事由 
再檢驗能否成立有責性

是否探險者吃人肉時 已經處於無辨識與判斷能力狀態下?(如同三歲小孩、夢遊、精神病)

原因自由行為成立的可能



原因自由的構成要件有


1 實施刑事不法行為


2 行為時,處於無罪責能力狀態下


3 因故意過失自陷於無罪責能力之下


4 於完全罪責能力實有侵害法益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本案中探險者確有殺害威特莫爾的行為


且假設餓了23天的人所看見的人不是人而是食物


又他們也沒帶足夠的食物造成餓過頭的情形,確有過失


再者探險者間,殺人前有成立死亡協定,


是而不得謂於上有意識時無侵害法益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總上述構成要件該當,並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探險者應成罪,


因原因自由之故

所以本文福斯特法官,似未審先判,一開始就以無罪的方向再為被告解釋


就現代刑法是按無罪推定,可茲贊同。
設若法制上本即欠缺緊急避難及原因自由行為,也用不著朝無法可用來做解釋
應尚有一般原理原則可以適用。不然法官職司審判權能難以彰顯。

理由二

一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
因此認何實定法的規定,不論法律判例,應該根據它顯而易見目的來解釋

理由二是依據有法的前提合先敘明

書上指出 兩個判例:
1 是停車於特定區域2hr以上將會構成犯罪,雖被告試圖移車,
但仍被其不可預期遊行隊伍給阻斷了,  
判決結果,儘管合乎法律規定是有罪,仍被撤銷了
2 是有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被解釋,但有一個字放錯位置,觀其整體意旨顯見有錯誤
   所以法院拒絕按文義解釋,而把那個錯的字放會正確的位置上來解釋。

可見若各按原意解釋,前者不能達到處罰的意義,後者會偏離法律旨趣,因而須適度的調整

就本件福斯特法官 是以正當防衛來探究立法目的,

在一個人生命受到威脅時肯定會反抗攻擊者而不管法律怎樣規定,
探險者若再生命受到威脅時,即行將餓死,自然而然會去尋找生存方法,就連吃人肉亦是。
縱判他們有罪仍不能達到刑法一般預防效果嚇阻犯罪,
因為法不能強人所難,法律不該強加要求人作辦不到的事,而做不到又去處罰他。

當然司法須依法審判,且要尊重立法意志,在民意基礎上潤惟是有罪的應當判有罪
但糾正明顯立法錯誤和疏漏不會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實現,應是可接受的
這並非司法造法逾越權限,而係做正確對的事和忠誠的適用法律。

主任提問:如何探究{正確}的立法目的?

我想這大概是回到法學方法論的法律的解釋問題,於此不多贅述
大體上就把所有的客觀解釋與主觀解釋交互運用已找出最正確的解釋並相信之,
而不是權衡後的答案,是能說服法官自己且帶給當事人該有的公平正義
出色的法律人並非是成為專業的誦法詮法的技藝工匠,而是思考如何實踐法律正義的命題。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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